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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題目: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主持人:張慧心
來賓: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第一科科長朱俊彰、人間福報記者羅智華

有關教育部規劃陸生來台及大陸學歷採認政策規劃及相關配套,說明如下:

對於研議開放陸生來台及採認大陸學歷事宜,教育部乃是在秉持著臺灣優先、維護臺灣整體利益、提升臺灣國際競爭力的前提下,基於「階段性、漸進開放、完整配套」原則,仍以「三限」及「六不」來規劃相關政策及配套措施。目前教育部初步研擬方向如下:

一、認可名冊:教育部將衡酌大陸學校辦學情形以及世界大學評比指標,組成專案小組審議認可學校名冊,暫擬採認範圍以大陸較為績優之學校(約41校)作為採認基準,並視實際情形調整。

二、採認追溯:目前各界對於採認大陸學歷是否追溯的看法不一,教育部將持續關注社會大眾意見,以妥善規劃。

三、招生對象:初擬方向係公立大學以招收研究生為原則,私立大學則可招收專科以上學生。

四、收費基準:大學向陸生收取之學雜費以不低於私立學校收費基準為原則。

五、招收名額:招收陸生名額以全國大專校院總名額1%為限,經核准招收陸生之學校以不超過其名額2%為限。

教育部再次強調,以上所規劃之採認與招生方式仍在研議階段,需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修正情形而定。教育部將適時對社會大眾公布相關資訊,並擇期於各縣市舉行公聽會,以廣徵各界對於修法方向所提意見,作為未來政策研訂之重要參據,並配合納入「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修正草案及「大陸地區學生來台就學及停留辦法草案」規範。教育部歡迎對於大陸學歷採認及陸生來台有興趣之民眾,透過各種管道表達意見。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三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畢業證(明)書。
(二)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三)前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
(五)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六)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第六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學士或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
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七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四、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五、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第八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第九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第十條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情事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文章轉載處: 1. http://epaper.edu.tw/news.aspx?news_sn=2567  
      2. hcps.ptc.edu.tw/school/pub/downfiles.php?...&downfile=024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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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大綱:

請教朱俊彰科長:
1.陸生來台的時代意義為何?有人說來台陸生未必優秀但台灣登陸就讀的都是一流生,是否確有此現象?
2.九月上路的陸生來台計畫主要內容有幾大項?這些計畫是否包括之前已來台之學生人數?
3.目前國內各大專院校合計有多少陸生?是以什麼名義來台就學?大多就讀那些科系及院校?是否全部為大學生?
4.陸生就讀科系有哪些限制(請詳述)?未來會不會逐步開放?
5.陸生畢業後可否在台繼續升學或研究、就業?未來後續相關計畫及就業限制為何?
 
 
請教人間福報記者羅智華小姐:
1.近距離觀察陸生在台求學的概況,覺得此政策對台灣學生的影響為何?
2.是否聽過台灣教授對陸生、台生求學態度的評價?對教學品質是否也會形成正面或負面影響?
3.採計大陸學歷部分的政策目前定案的內容是什麼?是否追認之前已取得之學歷?未來是否也有一些認定限制,例如醫學、政治…等科系?重點的40大學學歷認定?
4.目前已取得學歷者如果再上一層樓,(例如已得碩士者不承認學歷,但如果再讀博士)是否就可承認其學歷?
5.如果要赴大學就讀,是否未來不能考慮返就職?
6.其他相關之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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